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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宪法问题(一):个人权利不是集体权利


四六宪法为民国35年即1946年制定的宪法,至今它仍然为众多民主人士所青睐,认为是一部美式的符合中国实际状况的宪法。本博将以三篇的篇幅从人权、选举、政权结构等方面评论该部宪法所存在的问题。

从人权方面看,四六宪法已经正式承认了人权应该得到保护,并列明了受保护的人权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已经涵盖了今天我们所知的人权议题,具体参见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的第七至第二十四条。但是,这十八条款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理由如下:

一、个人权利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人民
四六宪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国民。第二条(主权在民)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由于第二章对"人民"这个词没有具体定义,因此,笔者认为"人民"可能就是"主权在民"中的民,即国民全体;但"人民"肯定不是"个人"。

在此谈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四六宪法并未明文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而是以"人民"替代了个人而享有各种人权。从法律上说,个人的自由权利被"人民"从法律上替代了,或者,个人权利不被四六宪法所承认,四六宪法只承认人民权利。

人民权利与个人权利区别在哪里?

首先,人民是一个集合名词,是一个没有具体人格的概念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没有生命的集体,不存在身体与生命受侵害的问题,所以这种保护实际上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个人是生命体,其生命、身体与财产都是实实在在的,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有极强的受法律保护的需要。

其次,个人与人民所指代的各种群体,其社会地位与所拥有的资源是不对等的,群体往往是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和权力,如政府、党派、宗教团体、财团等等作为群体,其力量是个人无法比拟的,它往往是压制个人自由权利的根源,它自身利益亦与个人不相同。

第三,作为一个集合名词的人民,常常被专制政府用来当作剥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遮羞布。我们最熟悉不过的例子就是"人民民主"这个词。这个词在二战后,被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用来宣示自己的国家是"民主"国家。那么,这个人民民主究竟是民主制度中的哪一种制度呢?苏维埃科学共产主义词典中对它这样描述:人民民主是1940年代无产阶级通过人民民主革命在欧洲与亚洲国家建立的一种专制制度。我们的经历和我们所处的环境早已告诉我们,人民民主就是剥夺个人权利的专制统治制度。

这种"偷换概念"的手法用于宪法中等于是从根本上否认了个人应有的自由权利和生命安全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永远得以人民的名义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而个人却又无法凭借宪法条文诉诸法律,申张自己的权利,因为个人不是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对个人权利遭到侵害的申诉进行立案。

二、人民义务等条款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
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有服兵役的义务。但是根据宪法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这时如果一个信仰不杀生的佛教徒拒绝服兵役,因为兵役意味着可能被迫杀人,而违反了自己的信仰,这个人会拒绝履行义务,但是,义务具有强制性,所以,拒绝服兵役显然是违宪的。那么,这个违宪的人还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吗,能够因为坚持自己的宗教信仰而不受宪法惩罚吗?

表面上看,这是同等条款互相之间发生的冲突,那么这一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将宣示着个人权利是否真得到了保障。但是根据宪法第二十三条(基本人权之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人民的权利将受到法律限制。而这一条就可以否认信仰自由,因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优先于基本人权。这不仅仅意味着基本人权不是宪法的首要原则,而且,第二十三条可以进一步剥夺任何人的基本人权。今天的中共政府以"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等各种借口殴打、关押、虐待、折磨了无数的政治犯、良心犯。当"公共利益"被排在个人权利之上时,个人权利必然被剥夺。同理,宪法第二十二条说,人民的其它自由权利,凡不破坏"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得保障。这一条仍然是以"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即,若有违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其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被剥夺。由此,宪法将个人的自由权利边界设定为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这是政府的强制执法范围,等于是授权政府得以合法地剥夺个人的自由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同一主体,他(她)不会同时享有该项权利又同时承担该项义务,此条以“人民”一词将监护人的义务与被监护人的权利相混淆,使被监护人失去宪法保障。

在此特别强调一下:作为基本人权,从其定义上讲,无论是生命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恐惧、免于饥饿的自由,其边界都是其它个体的同等自由权利,而不是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某个人的自由权利若侵害了其他个人的自由权利,那么,这个人的自由权利必须受到限制。除此之外,个人的自由权利是不受到限制的,尤其不受到来自任何集体的限制,如政府、组织、财团等,更不容政府以宪法为名去侵害,否则,宪法就不是以保障个人权利为首要目的了,就是违背社会契约的原则。这个基本人权的定义是什么?就是,个人的自由权利来自造物主的赋予,任何其它人或团体,尤其是社会契约下的政府,无权剥夺。造物主所赋予的每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最后,分析一下第二章的最后一个条款,宪法第二十四条。这一条规定,公务人员若侵害个人自由权利者将受惩戒,及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同时受害者可请求国家赔偿。表面上看,十分公允,但实际上,公务人员的行为就是政府行为,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不表示政府承担了法律责任。这一陈述显然将任何损害人民自由权利的行为都当作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务行为。这是明显的偏离法律公正。法治的原理是:政府与个人一样必须受到同样的法律的同样的对待,即,作为公务行为的政府行为若违反法律,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里却只让个人充当替罪羊。这居然是宪法的条款。这不仅仅宣示政府处于法律之上,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后一段所说的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已经将政府置于高高在上的地位了。这一条根本上说明,政府从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也根本不能在法律上与政府处于同等地位。与此相对的是,美国政府在法律面前和任何一个个人的地位都是完全对等的,没有任何优势地位。这才是法治,即法律面前,政府与个人平等。法治的原则是:政府,作为遵守法律的法人,必须与任何一个个人(包括非法移民)获得完全同等的法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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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宪法问题(一):个人权利不是集体权利


四六宪法为民国35年即1946年制定的宪法,至今它仍然为众多民主人士所青睐,认为是一部美式的符合中国实际状况的宪法。本博将以三篇的篇幅从人权、选举、政权结构等方面评论该部宪法所存在的问题。

从人权方面看,四六宪法已经正式承认了人权应该得到保护,并列明了受保护的人权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已经涵盖了今天我们所知的人权议题,具体参见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的第七至第二十四条。但是,这十八条款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理由如下:

一、个人权利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人民
四六宪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国民。第二条(主权在民)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由于第二章对"人民"这个词没有具体定义,因此,笔者认为"人民"可能就是"主权在民"中的民,即国民全体;但"人民"肯定不是"个人"。

在此谈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四六宪法并未明文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而是以"人民"替代了个人而享有各种人权。从法律上说,个人的自由权利被"人民"从法律上替代了,或者,个人权利不被四六宪法所承认,四六宪法只承认人民权利。

人民权利与个人权利区别在哪里?

首先,人民是一个集合名词,是一个没有具体人格的概念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没有生命的集体,不存在身体与生命受侵害的问题,所以这种保护实际上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个人是生命体,其生命、身体与财产都是实实在在的,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有极强的受法律保护的需要。

其次,个人与人民所指代的各种群体,其社会地位与所拥有的资源是不对等的,群体往往是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和权力,如政府、党派、宗教团体、财团等等作为群体,其力量是个人无法比拟的,它往往是压制个人自由权利的根源,它自身利益亦与个人不相同。

第三,作为一个集合名词的人民,常常被专制政府用来当作剥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遮羞布。我们最熟悉不过的例子就是"人民民主"这个词。这个词在二战后,被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用来宣示自己的国家是"民主"国家。那么,这个人民民主究竟是民主制度中的哪一种制度呢?苏维埃科学共产主义词典中对它这样描述:人民民主是1940年代无产阶级通过人民民主革命在欧洲与亚洲国家建立的一种专制制度。我们的经历和我们所处的环境早已告诉我们,人民民主就是剥夺个人权利的专制统治制度。

这种"偷换概念"的手法用于宪法中等于是从根本上否认了个人应有的自由权利和生命安全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永远得以人民的名义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而个人却又无法凭借宪法条文诉诸法律,申张自己的权利,因为个人不是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对个人权利遭到侵害的申诉进行立案。

二、人民义务等条款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
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有服兵役的义务。但是根据宪法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这时如果一个信仰不杀生的佛教徒拒绝服兵役,因为兵役意味着可能被迫杀人,而违反了自己的信仰,这个人会拒绝履行义务,但是,义务具有强制性,所以,拒绝服兵役显然是违宪的。那么,这个违宪的人还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吗,能够因为坚持自己的宗教信仰而不受宪法惩罚吗?

表面上看,这是同等条款互相之间发生的冲突,那么这一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将宣示着个人权利是否真得到了保障。但是根据宪法第二十三条(基本人权之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人民的权利将受到法律限制。而这一条就可以否认信仰自由,因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优先于基本人权。这不仅仅意味着基本人权不是宪法的首要原则,而且,第二十三条可以进一步剥夺任何人的基本人权。今天的中共政府以"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等各种借口殴打、关押、虐待、折磨了无数的政治犯、良心犯。当"公共利益"被排在个人权利之上时,个人权利必然被剥夺。同理,宪法第二十二条说,人民的其它自由权利,凡不破坏"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得保障。这一条仍然是以"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即,若有违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其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被剥夺。由此,宪法将个人的自由权利边界设定为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这是政府的强制执法范围,等于是授权政府得以合法地剥夺个人的自由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同一主体,他(她)不会同时享有该项权利又同时承担该项义务,此条以“人民”一词将监护人的义务与被监护人的权利相混淆,使被监护人失去宪法保障。

在此特别强调一下:作为基本人权,从其定义上讲,无论是生命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恐惧、免于饥饿的自由,其边界都是其它个体的同等自由权利,而不是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某个人的自由权利若侵害了其他个人的自由权利,那么,这个人的自由权利必须受到限制。除此之外,个人的自由权利是不受到限制的,尤其不受到来自任何集体的限制,如政府、组织、财团等,更不容政府以宪法为名去侵害,否则,宪法就不是以保障个人权利为首要目的了,就是违背社会契约的原则。这个基本人权的定义是什么?就是,个人的自由权利来自造物主的赋予,任何其它人或团体,尤其是社会契约下的政府,无权剥夺。造物主所赋予的每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最后,分析一下第二章的最后一个条款,宪法第二十四条。这一条规定,公务人员若侵害个人自由权利者将受惩戒,及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同时受害者可请求国家赔偿。表面上看,十分公允,但实际上,公务人员的行为就是政府行为,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不表示政府承担了法律责任。这一陈述显然将任何损害人民自由权利的行为都当作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务行为。这是明显的偏离法律公正。法治的原理是:政府与个人一样必须受到同样的法律的同样的对待,即,作为公务行为的政府行为若违反法律,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里却只让个人充当替罪羊。这居然是宪法的条款。这不仅仅宣示政府处于法律之上,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后一段所说的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已经将政府置于高高在上的地位了。这一条根本上说明,政府从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也根本不能在法律上与政府处于同等地位。与此相对的是,美国政府在法律面前和任何一个个人的地位都是完全对等的,没有任何优势地位。这才是法治,即法律面前,政府与个人平等。法治的原则是:政府,作为遵守法律的法人,必须与任何一个个人(包括非法移民)获得完全同等的法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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